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26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7日经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7日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
(2022年9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行政机关的人员,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和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区长、任命其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区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应当附说明和被提名人的考核材料或者简介。”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委和区委管理干部的任免,提名人可委托区委组织部负责人到会说明;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委员、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由人代工委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员的任免,由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到会说明。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委托人代工委或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其他任免案由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被提名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免案提出后至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错误或违法违纪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一般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表决方式一般采用电子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的,设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由区人大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建议名单由办公室提出,会议通过后生效;计票人由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建议名单由办公室提出,会议主持人确定并宣布。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撤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撤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重庆市璧山区宪法宣誓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宣誓。”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撤销职务或者接受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单位。”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必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撤销职务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必须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附有撤销其职务理由的说明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十九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代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人代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提请机关”修改为“提名人”。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须”修改为“应当”。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提交”修改为“提请”。
(五)在第十八条中的“不得再提名”前增加“届内”。
(六)在第三十一条中的“专项工作报告”后增加“和履职情况报告”。
(七)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修改为“政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2014年9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22年9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代工委)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行政机关的人员,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十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和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区长、任命其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区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的,应当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三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并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局长、主任。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本届内有效。
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任免案应当附说明和被提名人的考核材料或者简介。
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由人代工委起草,经主任会议同意,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会议的三日前提交人代工委初步审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代工委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任免案,退回提名人修改完善,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委和区委管理干部的任免,提名人可委托区委组织部负责人到会说明;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委员、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由人代工委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员的任免,由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到会说明。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委托人代工委或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其他任免案由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被提名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
第十九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错误或违法违纪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一般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表决方式一般采用电子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的,设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由区人大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建议名单由办公室提出,会议通过后生效;计票人由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建议名单由办公室提出,会议主持人确定并宣布。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撤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撤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三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重庆市璧山区宪法宣誓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宣誓。
第二十四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撤销职务或者接受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必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三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必须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附有撤销其职务理由的说明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由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代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人代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履职情况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等方式,监督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政务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2014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