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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28号
2022-09-08
来源: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28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试行)》已于2022年9月7日经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7日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试行)

(2022年9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区监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类文件;

(二)不涉及行政管理内容的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专业技术类文件;

(三)工作计划、人事管理、考评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为推进专项工作成立的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制定的文件;

(五)国家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或者答复问题,且未作为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依据的请示、批复、会议纪要、函等;

(六)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宣示性、倡导性的的决议、决定;

(七)其他不具备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按照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公开发布,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备案、审查、处理、信息化建设、综合协调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区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在璧山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璧山人大网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备案数据共享、审查建议移送、审查标准协同、疑难问题会商、工作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等有关单位的衔接联动和协作。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的工作联系,积极争取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官方网站设置审查建议在线提交窗口,接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下参与全市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

区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核准和更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相关数据,确保入库数据准确、完整、及时和可用。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加大各类规范性文件数据的共享力度,协调解决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队伍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区人大代表、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相关专业人士等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审查论证、课题研究和业务培训等。

 

第二章 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备案材料应包括: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修正形式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除报送修改决定外,还应当报送修改后的文本。

(三)备案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合法性审查(核)情况,对外发布情况,向上级报备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直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部门的,应当同时分送。

综合性规范性文件、职责分工不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予分送。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包括经清理后集中废止的文件目录和以新文件废止原有文件的目录。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璧山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责任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手段明显不匹配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并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依职权对备案登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同时,可按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分类组织熟悉相关领域的专家开展交叉审查。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审查,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分送专家交叉审查的,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反馈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反馈的审查意见后,在十日内提出汇总审查意见,并将汇总审查意见反馈给参与审查的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认为反馈的审查意见有不适当或不准确的情况,与提出审查意见的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沟通,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汇总审查意见中注明。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收到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汇总审查意见后,在五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汇总审查意见的意见,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以下称审查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建议的接收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审查建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二)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三)写明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四)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名称真实准确,提出建议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称、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真实准确。

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建议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必要时,分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了解审查建议人、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和文件制定及实施情况。

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审查结论。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过审查,对建议审查的内容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四)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审查建议人对审查建议受理结果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研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五)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特定领域文件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开展专项审查,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审查目的、审查范围及重点、审查标准、审查步骤等内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开展审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审查,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查报告,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第三十条 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党委联合发文或者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联合发文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区委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并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回答询问。

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研,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审查后,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相关专工委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或者书面形式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就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取得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并按照书面处理计划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转制定机关。主任会议审议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后,应当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或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区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存在重大过错的制定机关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函告制定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四十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应该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但是有部门规章或者其他国务院上位文件作依据的;

(二)属于党委政府重大改革决策类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

(三)其他涉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形。

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完成处理程序,审查终结。

第四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同步审查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反馈给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

第四十三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按工作年度集中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审查建议人提出的审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反馈审查建议人。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将收到审查建议的情况和对审查建议审查处理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由区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转办的审查建议,应当根据信访规定相关要求进行反馈。

第四十五条 对特定领域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形成处置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处置意见应当包括处置方式、责任单位和处置期限等。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置意见办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六条 对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至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查结果反馈移送机关和制定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形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负责人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市政府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试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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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s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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