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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2018-11-26
来源:

重庆市璧山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区纪委监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各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区属工作部门,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20181122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重庆市璧山区人大常委会  

20181126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81122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镇、街道行政区划变更;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四)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和本级政府决算;

(五)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六)撤销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重大改革举措;

(九)重大民生工程;

(十)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加强全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二)本区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撤销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四)确定本区永久性节庆日;

(十五)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以及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性债务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情况,城市建设的重要情况;

(九)行政管理改革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一)重大招商引资项目落实情况;

(十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三)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四)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十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十六)农业和农村工作、乡村振兴、扶贫工作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七)区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十八)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二十)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四)(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在通过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前,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区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八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决策参考资料;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解决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议案人。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同审议代表议案、办理代表建议、组织开展代表活动结合,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加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区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及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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