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重庆市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实施办法(试行)》要求,每年按1%-3%的比例对本级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进行抽查。为了加强各事业单位对法人的监督管理和对该项工作的了解,现将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重庆市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公示。
重庆市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
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随机抽取一定比例,对其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等公示信息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本级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的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开展本级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行政、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公平、公正、规范的要求,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随机抽查应做到全程记录,结果公开,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事业单位法人的年度报告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抽查,每次抽取比例为1%—3%。当年已经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再计入本年度内抽查的基数。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社会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纳入抽查范围,不受比例和基数限制。
根据工作需要,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组织专项抽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的具体内容进行检查。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电话(信函)查询等方式进行抽查。抽查中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下达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通知书;事业单位回执后,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特殊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直接持通知书实地核查);形成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向事业单位及举办单位反馈实地核查结果。
第九条 实地核查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实地核查、变更登记实地核查、年度报告网上公示情况实地核查及其他事项实地核查。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实地核查、变更登记实地核查主要侧重于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事项的相关内容。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实地核查的内容具体如下:
(一)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二)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三)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四)住所、法定代表人与核准登记的是否一致;
(五)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六)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七)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八)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或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被抽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实地核查记录上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和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实地核查结束后,相关材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查,事业单位法人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事业单位法人不予配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报其举办单位,并通过政务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通过政务网站及时向社会公示,通报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并作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宜调整、年度考评和信用信息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事业单位法人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将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如实记录所抽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年度报告内容,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并接受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