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3日重庆市璧山区选举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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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选民登记工作,确保全区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依法有序进行,保障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工作办公室《关于流动人口选民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渝选办〔2021〕12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民登记,是指选举机构代表国家依法对公民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予以确认并进行登记造册,使其有权参加选举活动的一项法律程序。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必须经选民登记列入选民名单后,才能成为选民,才能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选民登记工作由区选举委员会主持,各镇选举委员会、街道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镇街选举机构)负责指导,各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选民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户籍地为主原则。城乡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二)服从选区划分原则。每一选民参加同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三)尊重选民意愿原则。选民根据个人意愿,可以在户籍地、可以在工作单位、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凡选民未申请转移选民关系的,由户籍地选区登记。
(四)一次登记长期有效原则。凡在一个选区参加过上一次选举的选民,经该选区核对选民资格后直接登记。
(五)“谁登记、谁告知”原则。流入人口在流入地登记后,流入地选举机构应将登记情况告知其户籍地选举机构。
第五条 公民取得选民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截止选举日已年满十八周岁;
(三)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六条 选民登记员是指经选举机构授权,依法从事选民登记工作的人员。选民登记员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从本选区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熟悉选区情况、热心选举工作的人员中推荐,报镇街选举机构确定。
各选区选民登记员人数由镇街选举机构根据选民登记工作量的多少决定。经确定的选民登记员名单应当报区选举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备案,由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制发选民登记员证。
各级选举机构应当加强对选民登记员的培训。
第七条 选民登记的起止时间应当以区选举委员会选民登记公告规定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选民登记应将选民主动到选民登记站登记与选民登记员逐户查访登记相结合、集中登记与分散登记相结合。各级选举机构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选民主动登记。
第九条 全区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选民登记的相关工作,为选民登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统计、民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选举机构,加大有关选民登记信息的共享力度。
第十条 选民登记名册应按以下情形分类:
(一)选民名册。包括正常登记和准予登记两类人员。正常登记人员,是指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外,截止选举日凡已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准予登记人员,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受拘留处罚等人员。
(二)暂不登记名册。包括选举期间离开选区且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下落不明的人员、外地登记参选的人员。
(三)不列入选民名册。包括凭医院鉴定或者监护人书面证明,经镇街选举机构确认并报区选举委员会备案的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障碍人员;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恢复的人员和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
区、镇人大代表选区应当同时登记,分别造册。
第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以下程序依序进行:
(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在选民登记开始前,由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告知选民登记起始日期、登记地点、登记方式等。
(二)确定和培训选民登记员。在选民登记开始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和培训选民登记员。
(三)摸底调查选民情况。根据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人口数据,摸清本选区人口总数、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公民人数及名单、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长期外出人员名单、智残人员和精神病患者名单、高校学生名单、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名单。
(四)组织选民进行申报登记。按照方便选民主动登记的原则,各选区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职工较多的单位以及人口密集场所等设置选民登记站。以多种宣传形式,告知、动员辖区选民在选民登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前往指定的选民登记站主动申报选民登记。主动申报登记结束后,各选区应当组织选民登记员持证深入选区,逐单位、逐户、逐人开展查访登记,确保不漏一人。接受查访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五)审查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名单应当经镇街选举机构初审后再报区选举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所登记的每一个人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条件;不列入选民名单、不予登记名单、暂不登记名单和外出参选名单等界定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选民登记项目是否齐全、信息是否准确;保障流动人口参选工作是否落实到位、登记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重登、错登、漏登现象。经审查核实的选民名单由各选区按区选举委员会规定格式统一登记造册。
(六)公布选民名单并处理申诉和起诉。选民名单经区镇两级选举委员会共同审查确认后,由区、镇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或者选民小组为单位联合公布,并保留至选举日。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书。
(七)填发选民证。选民名单公布后,各选区应当及时核发选民证。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十二条 在户籍地选区参选的,按以下方式登记:
(一)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无工作单位的自行前往本选区选民登记站申报登记;
(二)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电话联系选民登记员入户查访登记;
(三)在选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办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选举机构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流动人口进行选民登记,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前往异地居住、工作、学习等处于人户分离状态的人员。选举镇人大代表时,是指流入或者流出该镇行政区域的人员;选举区人大代表时,是指流入或者流出璧山区行政区域的人员。
在流入地(工作地或者现居住地)选区登记的选民按以下方式登记:
(一)在璧高校在校学生,在所在高校登记;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驻璧机构的人员,在所在单位集体登记;
(三)持有户口迁入证等待入户且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在户口申报迁入地选区登记;
(四)派选的代表候选人,由同级选举机构商转入地、转出地选区后,将其选民关系转入拟参加选举的选区;
(五)在押人员在执行机关登记。
(六)本市非户口迁移原因新来璧且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七)非本市户籍人员在璧公安部门进行居住登记并在璧居住半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并主动转移选民关系的,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流入人口向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区提出登记申请的,由流入地选举机构核实后进行预登记,并函告其户籍地选举机构,待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再正式登记。属区内流动的人员,由流入地镇街选举机构函告其户籍地镇街选举机构;属区外流入的人员,由区选举委员会函告其户籍地县级选举机构。
对因户口迁移、拆迁、工作单位集体转移、单位跨区域建制等原因造成的流动人口,各镇街选举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流动人口参加选举的有关协调和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选举日前(不含选举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一)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和下落不明的人员返回的;
(二)被漏登记的;
(三)新转入选民关系的、交回选民关系转移证明或者选民资格证明的;
(四)户口新迁入本选区的;
(五)精神病患者已康复的;
(六)对于选民名单的申诉获选举委员会通过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登记的;
(七)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恢复行使选举权利的;
(八)新增在押人员。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选举日前(不含选举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一)死亡的;
(二)登记重复的;
(三)户口迁出本选区的;
(四)申请回户籍地选区参选的;
(五)新患精神病的;
(六)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七)新增在押人员。
第十六条 增减变动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前一日进行补正公告。
第十七条 选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保护选民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区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