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系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
2018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员工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主张,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不服!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二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区委依法治区办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