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档案》1990年第2期刊载了这样一则案例:1988年10月3日,武警上海市总队驻皖六支队收到了一份来自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因伪造个人退伍档案的原该支队一大队退伍战士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1984年11月,吴某某从他的家乡浙江省景宁县英川乡入伍来到了武警上海市总队驻皖六支队一大队服役。1986年 7至8月,吴在一大队代理文书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在大队部私拿了入党志愿书、奖励表等,并偷盖了公章及有关领导的私章,接着又窃取了该部排长黄某某的毕业证书,为伪造档案作准备。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吴还用欺骗手段于1987年5月6日骗取了驻地某农场公安局的介绍信到刻字店偷刻了“某指挥学校”的公章和该校领导以及支队领导的印章6枚。当年8月,吴着手填写伪造的档案材料,为不使材料露出破绽,吴采取让他人帮助填写有关内容的方法,分别伪造了毕业证书及毕业生登记表、入党志愿书、转业批复决定书、军人登记表、奖励表等7份。1987年10月5日,组织上决定让其退伍,15日他打听到档案已送到驻地农场的收发室后,当日下午,吴即以部队名义打电话谎称有两份档案材料搞错了,要求取回更改并用化名刘军取回了档案,放入了伪造的材料,同时抽出与伪造材料相抵触的档案材料。次日吴在送回档案时被收发室的机要员发现。吴某某的不法行为败露后,部队为此向浙江省景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控告,经调查核实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是无情的。吴某某身为军人,无视国法军纪,伪造档案材料,在他的人生旅程中留下了不光彩的一页。
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涂改、伪造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档案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