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了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产权应如何认定?近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对夫妻在起诉离婚后,请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产权确认。
法院查明,赵某甲、刘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为赵某乙。赵某甲与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于2009年9月14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婚生女赵某乙名下。
2018年1月18日,赵某乙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卖掉,所得全部款项,由其父母平分。2020年7月30日,临淄区法院经调解同意赵某甲与刘某某离婚,同时根据协议将原登记在婚生女赵某乙名下的房产归赵某甲所有。
2020年11月5日,因赵某乙迟迟未履行过户手续,赵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乙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2021年4月20日,临淄区法院依法支持了赵某甲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赵某乙申请了再审及上诉,经审理后均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只具有推定证明力。本案中的房屋虽登记在赵某乙名下,但房屋的真实产权情况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在2020年7月30日赵某甲与刘某某调解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可以综合认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乙名下,但并非系其父母赠与其该房产的真实意愿,故赵某乙并非真实房屋权利人,涉案房屋应作为赵某甲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房屋产权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确定
法官庭后表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应推定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能简单地推定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是未成年子女,如果离婚时夫妻双方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需要举证证明在购买房产时的真实意思不是为赠与未成年子女,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否则,离婚时法院一般会认定成立赠与关系。对此,无论是认定产权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当结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综合判断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区司法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