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23年10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转送
第四章 异常敏感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五章 综合分析和调查研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服务,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坚持党对信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倾听群众呼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法治思维,依法办理群众信访事项。
(四)坚持为区人大常委会履职服务,围绕监督、代表等工作,积极反映社情民意,当好参谋助手。
(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
(六)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明确保密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是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督促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三)综合分析信访信息,为常委会履职提供决策参考。
(四)及时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和信访工作情况。
(五)参与异常敏感信访的处置工作,维护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
(六)完成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
(二)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部门、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批评和意见。
(三)对区人大代表和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
(五)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和意见。
(六)依法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不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各级党(工)委、政府和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
(三)有关机关和单位已经受理、正在办理或者依法办理终结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转送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依法办理,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转送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或引导信访人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对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区人大常委会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信访人以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等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转交的书面信访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详实登记,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信访事项,且需要由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部门办理。
(二)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信访事项,报经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定后按信访工作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法办理。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正在办理或者已经交办的,信访人在三个月内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以及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和信访诉求不明、信访内容不清的,不予转送,登记后存查。
第九条 信访人采取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等形式向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将办理情况告知信访办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转送信访办处理。
第十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办工作人员进行接访,工作人员应认真热情、仔细倾听、耐心解答、详实记录、清晰整理,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对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受理且需要由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将信访人递交的信访材料转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部门办理。
(二)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信访事项,要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解答,按信访工作原则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三)对已经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要做好解释说明、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领导接访下访信访群众,信访办按有关要求办理,并配合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部门和区级有关部门做好联系联络等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有律师参与的人大信访工作机制,引导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维护合法权益,推动信访事项及时有效化解。
第十三条 对下列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转送信访事项,由信访办提出拟办意见,报经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后,由信访办发函督办,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一)反映严重违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信访事项。
(二)涉及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信访事项。
(三)其他应当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根据承办单位反馈的办理情况,经信访办研究,可作结案或暂不结案处理。作暂不结案处理的须报经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同意,由信访办告知承办单位重新核查后反馈办理结果。对已结案的信访事项,信访办应当作好登记并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信访办应当对督办的下列信访事项进行督查:
(一)承办单位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承办单位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承办单位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核查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承办部门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异常敏感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异常敏感信访: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办公场所或会议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或会议场所,拦截车辆,堵塞或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和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办公场所、会议场所及周围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异常敏感信访的处理:
(一)信访办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加强信访信息舆情研判,及时发现、处置、报送异常敏感信访情况,提升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预防发生恶性案件、群体性事件,坚决遏制错误思潮,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对攻击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抹黑党和国家领导人、散布政治谣言的,应当妥善处理,避免扩散,及时转有关机关、单位处理。
(三)对在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办公场所或会议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或会议场所,拦截车辆,堵塞或阻断交通,信访办、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部门及时将信访人劝至信访办,由信访办工作人员接访,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妥善处理。
(四)对以自杀、自残相威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的;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和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办公场所、会议场所及周围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异常敏感信访,由信访办和常委会办公室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信访事项及时报告制度,信访办对异常敏感信访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向区委值班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报送情况,并抄送有关镇街人大和区级有关部门。
第五章
综合分析和调查研究
第十八条 加强信访情况分析和调查研究是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重要任务。信访办应当围绕区人大常委会监督、代表等工作相关的信访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反映社情民意,为常委会依法履职提供参考。
第十九条 信访办应当结合区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部门的工作重点,梳理群众反映的突出信访问题,为常委会监督和代表工作提供服务,为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部门研究改进工作和区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依法履职提供参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利用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咨询电话咨询有关事项,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接听、耐心解答,能解答的当场解答,不能解答的,告知其向有关机关、单位咨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璧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2014年9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